退休制度及實施情形

退休辦法

第一條 : 自請退休
本公司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。
1. 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。
2. 工作廿五年以上者。
3. 工作滿10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。
第二條 : 強制退休
本公司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本公司得強制退休。
1. 年滿六十五歲者。
2.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。

前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,對於擔任具有危險、堅強體力等殊性質之工作者,本公司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,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。
第三條 : 退休金給予標準
本公司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,依下列規定:
1. 年資計算:勞工在本公司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,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與施行後之年資,應合併計算。
2. 基數計算:依勞基法及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,分別計算退休金。其工作年資十五年以內者,每年給予兩個基數,超出之年資,勞基法施行前者每年半個基數,施行後每年一個基數;總基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。
3. 畸零年資:勞基法施行前後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,應分別依各該規定計算其年資標準計給。
4. 平均工資:勞工退休金依勞基法施行前後有關規定計算,其每個基數之金額,仍以退休時之平均工資計算為準。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基數,每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,勞基法施行後則以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計算。
5. 依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,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,依上開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。
第四條 : 給予日期
退休金之給與,於核准或強制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。但如本公司依法提撥之退休金準備不敷支付,且財務發生困難,無法一次發給時,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。
第五條 : 本辦法自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

實施情形

本公司依勞基法規定職工退休辦法,並向主管機關核備按實付薪資4%-15%範圍內提存於台灣銀行專戶並由退休準備金監督管理委會保管運用。

「勞工退休金條例」自94年7月1日起施行,係屬確定提撥退休金辦法。勞工得選擇繼續用「勞動基準法」有關之退休金規定,或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並保留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。依該條例規定,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撥率,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%。